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蓟政复决字〔2025〕228号
申请人:李旭阳,××,××××××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
被申请人: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天津市蓟州区兴华大街23号。
负责人:王彦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鹏,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胡凡祎,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桑梓镇市场监督管理所副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8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于2025年9月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8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其对申请人的举报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曾购买××××××服装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销售的小粉丸,因产品有质量问题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受理并对被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确认涉案产品系未取得药品批准证明文件的药品。行政处罚后被举报人一直未主动履行召回义务。申请人认为被举报人存在拒不召回的情形,再次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8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起诉求,请求被申请人责令被举报人履行召回义务,被举报人拒绝调解属于拒不履行召回义务的表现,被举报人拒不履行药品召回义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违反《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称: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二、就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2025年7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经查,××××××服装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销售的“小粉丸”经天津市药品检验研究院检验,认定为药品,且为进口药品。《药品召回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药品召回,是指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以下称持有人)按照规定的程序收回已上市的存在质量问题或者其他安全隐患药品,并采取相应措施,及时控制风险、消除隐患的活动。”《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八十二条关于召回已销售的药品内容也是针对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被举报人并不负有召回药品义务。由于未发现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6日经负责人批准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7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反映其购买××××××服装店(以下简称“被举报人”)销售的小粉丸(标示:日本皇漢堂便秘丸),被举报人存在对销售的小粉丸拒不召回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经调查,认为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所述的违法行为。因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2025年8月6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8月8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上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处理的职权。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依法履行了调查、决定不予立案、告知等程序。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8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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