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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蓟政复决字〔2025〕230号)
来源:天津市蓟州区司法局 发布时间:2025-11-14 15:26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蓟政复决字〔2025〕230

申请人:澳仕食品(天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

法定代表人:饶和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燕飞澳仕食品(天津)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天津市蓟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天津市蓟州区蓟州西大街39号。

负责人王学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骏天津市蓟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刘剑,天津惠予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赵计红(杨新军之妻),××××××××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16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S112022520250355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9月9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S112022520250355),并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申请人称:杨新军为申请人的员工,工作岗位系操作工兼夜间看厂。2024年6月1日,杨新军在申请人生产车间的棚顶上方锯钢管时坠落,经抢救无效于6月3日死亡。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3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S112022520240342),后经行政诉讼程序被责令重新作出认定。2025年7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S112022520250355)。申请人认为该认定决定存在重大错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必须同时满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个要件。本案中,杨新军返回车间看厂,应属于工作时间。关于工作原因,杨新军的行为明显超出其工作职责的合理范围。其自费购买工具后,私自攀爬至非工作区域的车间顶棚切割铜管,该铜管为前业主遗留的废弃管道,与公司现有设备无关。从工作场所来看,车间顶棚检修通道明显不属于杨新军的正常工作区域。公司从未指派其进入该区域开展工作,该区域也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所需的合理延伸范围。被申请人在重新认定时未充分调查,机械执行法院判决。现有证据已充分证明杨新军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与工作无关,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存在瑕疵,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该错误决定,重新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第十二条和《市人社局关于调整我市工伤认定管辖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就被复议行政行为具有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二、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02472日,杨新军家属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2024年7月16日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依法送达;2024年7月17日,作出举证通知书,并送达;后经调查,2024年8月3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S112022520240342。第三人不服,向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蓟州区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申请人不服,进行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故被申请人2025年7月16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S112022520250355,后送达双方。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称:杨新军是澳仕食品(天津)有限公司职工,与公司有正式劳动合同,白天为车间操作工,夜间负责看厂2024年6月1日,杨新军下班后利用看厂工作时间,到车间和冷库上面的检修通道内拆除彩钢瓦顶部的V型板为冷库通风降温。两审法院卷宗及审理过程中质证的证据均可以证明杨新军是在企业指派下检修V型板。申请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杨新军所锯铜管是个人用途,也没有对杨新军坠落处彩钢瓦是如何缺失的给出证明与解释。被申请人重新进行工伤认定过程中,申请人没有提交任何可以推翻法院判决的新证据和新事实。被申请人依据法院判决依法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完全合法,应当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之夫杨新军生前系申请人澳仕食品(天津)有限公司员工,工种为操作工,同时负责夜间看厂工作。2024年6月1日晚,杨新军从公司车间天花板坠落,次日7时30分左右被同事发现并拨打120送往蓟州区人民医院救治,2024年6月3日14时5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2024年7月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认定工伤。2024年8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S112022520240342)。第三人不服,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25年2月17日,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其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申请人对一审判决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25年6月11日,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5年7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S112022520250355),以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认为杨新军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25年9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更正通知书》,将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中“年龄:54”更正为“年龄:53”。申请人对认定工伤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杨新军的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申请人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杨新军的坠落非工作原因导致。杨新军在夜间看厂期间,从厂区车间天花板坠落,应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第(一)项规定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S112022520250355)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S112022520250355)

申请人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十一月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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