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蓟政复决字〔2025〕236号
申请人:陈婉彤,××,××××××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
被申请人: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地址:天津市蓟州区开发区立交桥东侧。
负责人:魏占山,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周建旺,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1225011900211826)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9月1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编号为122501190021182的《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电子凭证》上所记载的行政处罚行为。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且未考虑本案的特殊客观情形,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撤销。理由如下:1.本案事实认定不清,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客观情况。被申请人仅依据监控图片认定申请人违法,而未全面审核视线受严重遮挡、施工导致路况复杂等关键事实。2.申请人没有主观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应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已履行安全驾驶义务,违法行为的产生是由于前方大型车辆遮挡视线这一不可归责于申请人的客观原因所致,申请人在视线被完全遮挡,且为避免追尾事故无法紧急制动的情况下,综合当时复杂的路况条件,误判信号灯并通过路口的行为缺乏主观故意或过失。3.被申请人在处罚程序中未充分考虑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申请人在事发后已通过相关渠道提交申诉,陈述了视线被遮挡等客观理由,但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时未予采纳,也未对申请人提出的合理疑点进行核实,违反了程序公正原则。综上,申请人在主观上无违反交通信号的故意,客观上已尽到谨慎驾驶的注意义务,被申请人的行政处罚决定未能做到过罚相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违法事实及依据。申请人陈婉彤驾驶号牌为××××的小型轿车,于2025年8月17日14时46分,在蓟州区京哈公路与九山顶路交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申请人于2025年8月27日通过“交管12123”自助处理平台自助处理该条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第九十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编号为1225011900211826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罚款二百元,依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申请人驾驶证记6分。以上事实有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照片等证据证明。二、对行政复议申请事项的意见。××××小型普通客车经过京哈公路与九山顶路交口时,交通部门正在施划道路交通标线,但并未实施交通管制,车辆可以沿反光锥桶右侧正常通过交口。照片中,在道路上摆放反光锥桶是为了避免车辆碾压尚未干燥的标线。证据照片显示,号牌为××××的小型轿车沿京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哈公路与九山顶路交口时,红灯已亮灯,该小型轿车跟随在号牌为××××的半挂车后面,未能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以便能够清晰观察前方交通信号灯的变化,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规定。未发现号牌为××××的半挂车存在改装或超宽超高行为。关于没有主观过错,依法应不予行政处罚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针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领域的特别法,对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有明确的处罚依据,应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特别规定。很多道路交通违法行为都是因行为人疏忽大意引发的。综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蓟州区人民政府依法维持案涉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5年8月17日14时46分,申请人驾驶号牌为××××的小型轿车,在天津市蓟州区京哈公路与九山顶路交口,实施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的违法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摄录。2025年8月27日,申请人通过“交管12123”自助处理平台接受处理,被申请人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1225011900211826),认定申请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决定对申请人予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记6分。申请人通过上述平台收到记载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电子凭证(编号:122501190021182)。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交通管理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通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申请人驾驶机动车遇红灯时越过停止线并继续行驶,其中违法行为连续三张照片能够看出申请人在红灯时越过停止线并有明显位移,应认定申请人实施了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红灯亮时禁止通行的规定,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申请人驾驶车辆经过信号灯控制的路口时,在没有确认信号灯状况的情况下,跟随前方车辆向前行驶,未观察到红灯亮起不能成为阻却其违法的事由。行驶车辆具有一定危险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驾驶员驾车行驶负有注意交通信号灯变化情况的义务,且该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故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1225011900211826)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1225011900211826)。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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