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蓟政复决字〔2025〕256号
申请人:王朝哲,××,××××××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现住址:××××××××。
被申请人: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天津市蓟州区兴华大街23号。
负责人:王彦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鹏,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胡凡祎,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桑梓镇市场监督管理所副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23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津蓟市场监管〔2025〕第3706号)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于2025年10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津蓟市场监管〔2025〕第3706号),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购买了××××××××××销售的“中老年0蔗糖奶粉”,该产品配料表中的“低聚果糖”成分,其使用范围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标准》(GB 14880-2012)的规定。该标准中表A.1规定低聚果糖作为营养强化剂,允许使用的食品类别明确不包括“中老年奶粉”。该行为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材料。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属于程序违法。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二、就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2025年9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曾于2025年6月3日、4日收到过针对××××××××××(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的相同事项的举报,经立案调查后未发现违法行为,调查内容为:案涉“和氏”澳智佳益生菌中老年奶粉由被举报人自天津市诚信万佳食品销售中心购进,生产商为陕西和氏乳业集团陇州有限公司,经案涉商品生产地陕西省宝鸡市陇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协查认定,依据《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低聚果糖使用问题的复函》(卫办监督函[2006]450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低聚果糖使用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办食品函[2013]118号)的相关规定,低聚果糖在用于婴幼儿食品及调制乳粉时应符合限量要求,但也可作为食品配料用于其他食品,并符合相应食品标准要求即可,故被举报人的行为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由于此次举报与先前被申请人处理过的举报事项相同,被举报人不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8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9月23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9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反映其购买的××××××××××销售的“中老年奶粉”,配料表中有“低聚果糖”,产品使用的执行标准GB19644规定低聚果糖作为乳粉营养强化剂时,适用范围并不包含老年群体,其属于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经核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所规定的立案条件,于2025年9月18日决定不予立案,于2025年9月23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津蓟市场监管〔2025〕第3706号),并通过短信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上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处理的职权。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依法履行了调查、决定不予立案、告知等程序。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津蓟市场监管〔2025〕第3706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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