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蓟政复决字〔2025〕253号
申请人:刘光泰,××,××××××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现住址:××××××××××××。
被申请人: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天津市蓟州区兴华大街23号。
负责人:王彦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鹏,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杨帅,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科副科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5日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津蓟市场监管不立生〔2025〕第181号)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0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津蓟市场监管不立生〔2025〕第18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对××××××未取得烘烤类糕点中酥层类许可,生产拿破仑蛋糕(牛油果味)的举报重新立案调查。
申请人称:拿破仑糕点结构为两层酥层类糕点中间夹心烤蛋糕类糕点,其生产涉及酥层类糕点生产环节。××××××生产拿破仑蛋糕(牛油果味),却未取得酥层类糕点生产法定许可,该行为违反《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属于非法生产。申请人认为,依据《食品生产许可分类目录》及拿破仑糕点生产工艺,被举报商家明显违反市场监督管理相关规定,满足《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错误。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二、就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2025年7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经查,××××××(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生产拿破仑蛋糕(牛油果味)的工艺是蛋糕胚子和酥皮冷却后,与夹心油夹馅成型制成,属于冷加工糕点的夹心(注心)类,被举报人已取得冷加工糕点—夹心(注心)类的生产许可,酥皮作为该产品的一部分,不作为终产品销售,不需要取得单独生产许可,被举报人不存在未取得生产许可生产食品的行为。由于未发现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5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日制作《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综上,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7月2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反映其购买的××××××(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生产的“拿破仑”,被举报人无拿破仑两边酥层类的相关资质,属于非法生产。被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所述的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申请人认为举报事项不满足《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于2025年8月5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津蓟市场监管不立生〔2025〕第181号),告知决定不予立案,并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上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处理的职权。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依法履行了调查、决定不予立案、告知等程序。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案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津蓟市场监管不立生〔2025〕第181号)。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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