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蓟政复决字〔2025〕257号
申请人:张元科,××,××××××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
被申请人: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天津市蓟州区兴华大街23号。
负责人:王彦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鹏,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规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杨帅,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安全监督管理科副科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0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补正,本机关于2025年10月13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0日在12315平台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重新审理,并回复申请人;3.请求认定被申请人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超市购买了一袋由××××××生产的山野菜,发现该产品配料表未标明野菜的具体品种名称,仅为“山野菜”三字。申请人遂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反映,后收到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回复。申请人认为,本案中被举报人××××××生产的山野菜未按规定标明配料通用名称,该配料是否属于可食用配料,是否属于新资源食品无法了解。购买者无法知道对该产品是否存在过敏等现象。被举报人违反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存在违法行为。本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应当立案。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支持。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第二款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二、就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2025年8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经查,××××××(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生产的山野菜标签标注“品名:山野菜,配料:水、山野菜、食用盐、食品添加剂(柠檬酸、苯甲酸钠、山梨酸钾、脱氢乙酸钠、乙二胺四乙酸二钠、焦亚硫酸钠)、复配食品添加剂(柠檬黄、亮蓝)”。被举报人提供了山野菜标签的检验报告,显示产品名称和配料表要求均符合GB 7718-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要求。由于未发现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0日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8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举报,反映其购买的××××××(以下简称“被举报人”)生产的“野山菜”未按规定标明配料通用名称,该配料是否为可食用配料,是否属于新资源食品均不知道。被申请人经调查,未发现被举报人存在申请人所述的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申请人认为举报事项不满足《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的立案条件,于2025年9月10日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同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对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材料予以佐证。
本机关认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处理的职权。被申请人收到举报后依法履行了调查、决定不予立案、告知等程序。被申请人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并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0日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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