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关于印发《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调解工作制度(试行)》的通知
各相关科室、各市场监管所、综合行政执法支队:
《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调解工作制度(试行)》已于2021年9月29日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至各相关单位,请遵照执行。
2021年9月29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调解
工作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监管行政调解活动,依法化解争议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局实际,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调解,是指本单位通过协调、劝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协议,依法化解争议纠纷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调解工作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平公正、高效便民原则,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成立蓟州区市场监管局行政调解委员会,由局主要负责人任主任,局党委委员及区管处级干部任副主任,各业务科室及市场监管所负责人为成员。
行政调解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法规科,负责统筹协调行政调解工作。
第五条 本机关可以对下列争议纠纷进行调解:
(一)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由本机关调解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消费者权益保护、知识产权等市场监管方面的民事纠纷(以下简称民事纠纷);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本机关之间因行政赔偿、行政补偿和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自由裁量权而产生的争议以及其他依法可以调解的行政争议(以下简称行政争议)。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行政调解:
(一)已经被仲裁机构、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或者已经经过行政复议机关、行政裁决机关、人民法院等依法作出处理的;
(二)已经经过信访复查、复核的;
(三)行政调解终止或者已经经过行政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就同一事实以相似理由再次申请行政调解的;
(四)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适用行政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在受理申请或者组织调解前,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通过诉讼、仲裁等其他法定途径解决争议纠纷,并提示当事人行使上述法定救济权利的时效。
第八条 对本制度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民事纠纷,由相关业务科室及市场监管所承办具体调解工作,具体处理办法参照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的规定。
第九条 对本制度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行政争议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之前,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导下进行调解。
具体调解工作由局行政调解委员会办公室承办,原行政行为的承办人不得担任行政调解员。当事人之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争议有利害关系的,应当通知其参加调解。
调解行政争议,不得影响依法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不得以行政调解代替行政执法。应当自当事人同意调解之日起20日内办结。
第十条 行政调解终止或者达成有效调解协议后,承办单位应当建立调解工作档案,将记载调解申请、登记、受理、过程、协议等内容的相关材料装订成册,立卷归档保存,并定期对行政调解案件量、争议纠纷类型、结案方式等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并将统计分析报告报送局行政调解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一条 行政调解工作中存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本制度由行政调解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