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 2019年12月3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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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区农委拟定的蓟州区新型职业农民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
11120225000208725L/2020-01436
发 布 机 构 :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 文 字 号 :
蓟州政办发〔2017〕5号
主    题 :
综合政务\政务公开;农业农村\农业产业发展;农业农村\种植业;农业农村\畜牧兽医;农业农村\渔业;农业农村\种业;农业农村\农业机械化;农业农村\农田建设;市场监管\许可信用;教育\基础教育;教育\职业教育;卫生健康\医疗服务;卫生健康\疾病预防控制;卫生健康\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医疗保障\医保待遇保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就业培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才资源开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劳动关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社会保障;民政\社会救助;民政\养老服务;民政\儿童福利;民政\社会福利
成 文 日 期 :
发 文 日 期 :
有   效  性 :
有效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区农委

拟定的蓟州区新型职业农民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区农委拟定的《蓟州区新型职业农民认定管理办法》已经区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221

(此件主动公开)


蓟州区新型职业农民认定管理办法

区农委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动我区农业现代化发展进程,加快培育一批有文化、懂技术、会经营的新型职业农民,促进农业专业化、标准化和规模化经营,实现农民增收,农业增效,根据农业部《关于新型职业农民培育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农办科〔201336号)、《关于统筹开展新型职业农民和农村实用人才认定工作的通知》(农人办(20153号)和《天津市新型职业农民认定管理办法》、《天津市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工作实施意见》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农业农村发展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新型职业农民,是指以农业为职业、具备较高科技文化素质、专业农业生产技能、现代意识和经营管理能力、其收入主要来自于农业、从事一定农业生产、经营或服务的从业人员,具体可分为生产经营型、专业技能型和社会服务型三类。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新型职业农民认定管理是指对经过教育培训,按照基本素质、生产经营规模、效益、贡献等方面要求,达到天津市职业农民标准的农业从业者通过考核、评价、指导、服务,对合格者颁发新型职业农民职业资格证的评价管理活动。新型职业农民的资格认定和等级评定,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择优和因地制宜的原则。

第四条 新型职业农民认定、管理和培养工作在蓟州区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由区农委负责组织实施。职业农民资格证书是从业者从事农业行业所必备的综合素质、专业知识、操作技能、管理能力的证明,是享受政策扶持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新型职业农民的认定工作实行政府引导、农民自愿、严格标准、动态管理,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德绩并重,择优进行等级评定。

第六条 新型职业农民可分为三大类。

(一)生产经营型。主要是指以农业为职业、占有一定的资源、具有一定的专业技能、有一定的资金投入能力、收入主要来自农业的农业劳动力。主要包括:专业大户、家庭农场主、农民合作社带头人等。

(二)专业技能型。主要是指在农民合作社、家庭农场、专业大户、农业企业等新型生产经营主体中较为稳定地从事农业劳动作业,并以此为主要收入来源,具有一定专业技能的农业劳动力。主要包括农业工人、农业雇员、退伍军人和返乡务工人员等。

(三)社会服务型。主要是指在社会化服务组织中或个体直接从事农业产前、产中、产后服务,并以此为主要收入来源,具有相应服务能力的农业社会化服务人员。主要包括农村信息员、农村经纪人、农机服务人员、统防统治植保员、村级动物防疫员等。

第七条 新型职业农民认定需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年龄在1860周岁范畴内,在蓟州区从事农业生产或经营的城乡居民。

(二)具有较高的科学文化素质:初级职业农民至少需具备初中以上学历,中级职业农民应具备高中或农科中专以上文化程度,高级职业农民应具备农科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三)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具备现代农业理念知识和专业技能,应对市场变化能力强,实践经验丰富,能够合理配置农业资源,掌握先进生产经营模式,具有示范带动效应,带动当地农民致富。

(四)思想政治素质过硬,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品行端正。熟悉农业农村政策法规,热爱农业,积极服务农村。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社会公德,无违法和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等不良记录,群众公认度高。

(五)具备2年以上的从事农业生产、经营或服务的经历。

(六)以农业生产、经营、服务为主要收入来源的初级职业农民人均收入水平应达到当地农村劳动力人均收入水平;中级职业农民人均收入应达到当地农村劳动力人均收入水平的13倍;高级职业农民人均收入水平应达到当地农村劳动力人均收入水平的3倍以上。

(七)参与相应的新型职业农民培训并取得相应培训证书。

第八条 按照农业部重点推进生产经营型职业农民认定的要求,根据天津市重点农业产业发展实际,针对种养类生产经营型职业农民在经营规模至少应达到如下标准:

(一)种植大户经营规模。

1.粮食种植大户:在蓟州区范围内粮食种植规模达50亩以上。

2.经济作物大户:在蓟州区范围内经济作物种植规模达50亩以上。

3.油料作物大户:在蓟州区范围内油料作物种植规模达50亩以上。

4.蔬菜种植大户:在蓟州区范围内露地蔬菜种植20亩以上,设施蔬菜种植15亩以上。

5.果树种植大户: 在蓟州区范围内果树种植35亩以上。

6.苗木花卉种植大户:在蓟州区范围内苗木花卉种植100亩以上。

(二)养殖大户经营规模。

1.生猪养殖大户:在蓟州区范围内生猪年出栏200头以上。

2.肉牛养殖大户:在蓟州区范围内肉牛年出栏20头以上。

3.奶牛养殖大户:在蓟州区范围内养殖奶牛70头以上。

4.肉羊养殖大户:在蓟州区范围内肉羊年出栏200头以上。

5.禽类养殖大户:在蓟州区范围内肉鸡年出笼20000只以上,蛋鸡达存栏5000只以上。

6.水产养殖大户:在蓟州区范围水产养殖面积达20亩以上。

第九条 初级新型职业农民认定每年进行一次,中级和高级新型职业农民认定每两年进行一次。职业农民资格认定实行逐级推荐,被评为初级职业农民满两年,方可申请参加中级职业农民评定;被评为中级职业农民满两年,方可申请参加高级职业农民评定。能力和贡献特别突出者,经市农民教育培训联席会议办公室批准可不受以上年限限制。

第十条 高级职业农民占本区职业农民总量的比例原则上不得高于10%,中级职业农民占本区职业农民总量的比例原则上不得高于30%

第十一条 申报。由承担培训任务的培训机构负责人员的调查摸底和汇总申报工作。秉承个人自愿的原则,符合新型职业农民评定标准的从业者领取并填写《天津市新型职业农民认定信息采集表》,由所在镇乡(街)、村进行资质审查同意申报并盖章。

第十二条 评审。根据申报资料对申报人的基本条件进行初步资格审查,将申报新型职业农民资格认定的初级、中级和高级职业农民的材料提交区农业委员会。区农业委员会组织成立评定委员会,根据标准,对申报的初级、中级、高级新型职业农民的人员进行综合评定。

第十三条 公示。区农委将认定的初步人选通知其所在镇乡(街)进行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公示期一般为7天。公示期间,对公示人选有异议,应向区相关部门提出,逾期或匿名的不予受理。

第十四条 发证。公示无异议后,由区农委发文公布评定结果,并颁发新型职业农民证书(新绿证)。天津市新型职业农民证书按农业部颁布的统一格式印制,加盖区农业委员会公章后生效。认证后的新型职业农民应向所在镇乡(街)、村(居)通报,高级新型职业农民名册和材料报市农民教育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

第十五条 对经认定的新型职业农民给予一定的政策优惠。

(一)资金支持。在社会保障、医疗保障、农业种养殖业保险保障、养老保障等方面给予支持。

(二)政策支持。优先享受政府已出台的土地流转、农资、农机等农业补贴。

(三)技术支持。选派优秀的新型职业农民进入大中专院校免费学习培训。对符合条件者,优先申报晋升专业技术职称。

(四)项目支持。对符合条件的新型职业农民,优先申报承担涉农项目,组建专业合作社的可以优先申报示范社。

(五)品牌支持。积极支持帮助新型职业农民创建自己的产品品牌,取得品牌认证的,凭认证证书等有关材料给予一定数额的资金奖励。

(六)金融信贷支持。金融机构对职业农民信用等级评定按高档次执行,提高相应授信额度,简化审批程序,优先满足创业融资需要。

第十六条 区培训机构负责建立健全职业农民信息管理系统,对已认定的新型职业农民实行一户一卡建立档案,分部门按产业进行管理,跟踪培训、产业发展和收益等情况,并接受县农业委员会指导和管理。

第十七条 职业农民资格实行动态管理,持有职业农民资格证书人员按照级别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第十八条 职业农民资格证书只限本人使用,严禁伪造和违规发放。

第十九条 初级、中级职业农民资格由区农业委员会进行复审,每年复审一次。复审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资格,证书予以作废。

第二十条 高级职业农民资格两年复审一次,经区农业委员会复审合格后,报农民教育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不符合条件的取消其资格,证书予以作废。

第二十一条 建立退出机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取消职业农民资格,不再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一)有违法行为、不诚信行为的;

(二)因生产过程破坏生态环境,环保部门要求取缔的;

(三)套取项目资金的;

(四)不接受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各项管理服务的;

(五)不按要求参加培训学习的;

(六)不符合认定标准的;

(七)经营连续亏损3年的。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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