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发蓟县国有集体企业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蓟县国有集体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蓟县人民政府 二OO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蓟县国有集体企业行政事业单位 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我县国有、集体企业(以下简称为企业单位)和行政事业单位(含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合理配置和有效利用国有资产,保障和促进各项事业发展,根据国家财政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2006〕第35号)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企业单位和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即企业单位和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公共)财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三条 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县人民政府统一管理并实施产权变动审批,行政职能部门分工协作,各负其责,加强对国有资产处置行为的管理与监督。 第四条 国有资产处置坚持依法运作,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犯国家的合法权益,严防国有、集体资产流失。 第五条 企业单位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坚持公开、公正、公平、有序、有偿原则,严禁私下交易,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资产。 第二章 资产所有权的界定 第六条 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产权界定职责,负责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资产产权界定和各项资产处置管理工作。 第七条 产权界定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准则,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经营使用者、其它财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国有企业中国有资产产权界定: (一)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部门和机构以货币、实物和所有属于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向企业投资形成的国家资本金,界定为国有资产; (二)企业运用国家资本金及在经营中借入的资金等所形成的税后利润,经国家批准,留给企业作为增加投资的部分,以及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润等,界定为国有资产; (三)企业接受馈赠形成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四)企业在实行《会计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以前从留利中提取的职工福利、奖励基金和“两则”实施后用公益金购建的设施而相应增加的所有者权益,界定为国有资产; (五)以全民所有制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担保,完全用国内外借入资金投资创办的或完全由其他单位借款创办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其收益积累的净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六)依据国家规定享受减免税形成的资产和属于国家税收应收未收的税款部分,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九条 集体企业中国有资产产权界定: (一)全民单位以货币、实物和所有权归属国家的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与独资合资单位创办的以集体所有制名义注册的企业单位,其资产所有权按照第八条相关规定界定国有资产; (二)全民单位用国有资产,在非全民单位独资创办的集体企业的投资以及按照投资份额应取得资产收益留给集体企业发展生产的资本金及其权益,界定为国有资产; (三)集体企业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税前还贷形成的资产,减免税形成的资产,以及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后留给集体企业使用由国家收取资产占用费的资产,界定为国有资产。 第十条 行政事业单位中国有资产产权界定: 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在法律上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资产。包括国家拨给行政事业单位的资产,行政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政策规定运用国有资产组织预算内外收入形成的资产;利用工作职能收取下属企事业单位的管理费和其他费用所形成的在占有、使用一年以上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 第三章 资产处置权限和程序 第十一条 资产处置是指企业单位和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或者注销产权的行为。处置方式包括: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置换、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十二条 资产处置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以资产评估为标准,采取向社会公开招标、拍卖等市场竞价方式和行政审批方式,逐步完善和规范县国有资产产权交易中心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资产处置的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资产处置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先行申请县国资委,由县国资委上报县政府审批。 第十五条资产处置申报程序,向主管部门提出处置申请报告,并填写《资产处置表》(格式附后),经主管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上报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时提交以下有关文件、证件及材料。 (一)资产价值的凭证。如:购货单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固定资产清单等复制件。 (二)资产报废的技术鉴定意见书。 (三)资产报损、报废的损失价值清册,以及对资产的鉴定材料和对非正常损失责任者的处置文件。 (四)本单位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产使用证》、《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五)产权变动的,需提交资产评估报告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资产评估报告核准和备案批复文件。 第十六条处置资产过程中,涉及到土地、房屋产权的,应同时向县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县房地产管理局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申请单位提供的资料,县政府批复意见,下达资产处置《批复意见书》。资产处置单位向县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上缴国有资产出售金,申请土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动手续,调整有关资产帐目。 第四章 资产处置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八条 资产处置单位必须及时全部将资产出让金上缴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专户管理。使用时向国资监管机构提出申请,报县政府批准,按指定用途开支,不准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县国资监管部门加大资产处置的管理和监督力度,加强检查,通过年度检验《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的时机,审查核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同时对各职能部门的产权交易处置资产行为和资产处置收入实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县审计部门加大审计监督力度,严格规范资产处置操作,禁止任意、违规变相处置资产和随意开支国有资产出让金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土地和房管等主管部门责令纠正,不予办理相关手续,依法处以罚款;有关人员监察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清产核资、审计、资产评估、申报批准,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 (二)处置资产报告不实、虚报瞒报、串通作弊的; (三)处置国有资产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等相关职能部门及人员在履行国有资产处置管理过程中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监察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流失的资产,依法追缴。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财政局、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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