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
2019年12月3日星期二
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蓟市监不罚〔2023〕40号
当事人:天津市蓟州区四季联民百货自选商店
主体资格证件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20225MA066W1B99
住所:天津市蓟州区别山镇后楼村
法定代表人:潘*军
2023年9月14日,别山镇市场监督管理所接到摩天众创(天津)检测服务有限公司的检验报告,检验报告显示辖区内的天津市蓟州区四季联民百货自选商店于2023年8月11日销售的香蕉,噻虫嗪实测值为0.0622mg/kg,标准值为小于等于0.02mg/kg,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执法人员于2023年9月14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该检验报告,并未在现场发现抽检不合格批次的香蕉,当事人表示上述抽检不合格香蕉为2023年8月9日购进,共购进11kg,于2023年8月11日全部售出。当事人接到该检验报告后,在复检期内未提出复检申请。执法人员于2023年9月22日进行立案,2023年9月22日下午对该店法定代表人进行询问。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嫌违法问题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法事实。2022年10月7日案件调查终结。
经查,当事人于2023年8月9日自玉田县橙意水果店购进一箱(11kg)香蕉,当事人索取了供货者的进货票据、营业执照复印件,11kg香蕉于2023年8月11日全部售出,无库存。上述香蕉经摩天众创(天津)检测服务有限公司检测,噻虫嗪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3年9月14日,当事人接到不合格报告后立即启动召回计划,并在经营场所张贴召回通知,由于销售时间过长,未召回已销售的抽检不合格批次的香蕉。上述香蕉销售价格5.8元/kg,11kg全部售出,销售额63.8元,违法所得63.8元,货值金额63.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现场检查笔录2页,证明到当事人经营场所送达检验报告并在现场未发现抽检不合格批次的香蕉的现场情况。
2. 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潘伟军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共3页,证明当事人经营抽检不合格批次的香蕉的事实、货值情况、违法所得情况及不知道所采购的香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
3. 摩天众创(天津)检测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1份、《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香蕉中抽检不合格批次的事实。
4. 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5. 当事人提供的供货方玉田县橙意水果店营业执照、进货票据,证明当事人进货时索证索票情况。
6.当事人提供召回产品通知的公示照片,证明当事人对销售的不合格食品履行了召回义务。
7.召回报告一份,证明未召回已销售的抽检不合格批次的香蕉的情况。
2023年11月13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不予行政处罚告知书》(津蓟市监不罚告〔2023〕40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 禁止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该规定,构成经营农药残留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给予处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应当没收违法经营的食品、没收当事人违法所得,给予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积极配合,态度良好,接到不合格报告后立即启动召回计划,进货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不知道其销售的香蕉中存在抽检不合格批次的情况,其行为符合《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销售者履行了本办法规定的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用农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不予行政处罚。
如你单位不服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可以于收到本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于六个月内依法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你(单位)进行教育,具体内容如下:
1.加强对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的学习,增强食品安全意识,落实主体责任。
2.举一反三,对正在销售的食品进行全面排查,及时发现食品安全隐患,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3. 严格落实索证索票制度和进货查验制度,严格执行食品安全相关管理制度规定,严把食品安全质量关。
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