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津蓟州市监处罚〔2025〕164 号
当事人:魏*明
身份证件号码:120225********1322
住所:天津市蓟县官庄镇官庄村。
2025 年 5 月 20 日,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接 到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的案件线索移送函,移 送函内容为顾客举报拼多多平台内的店铺“宏益办公用品店” 销售的打印纸数量不够,执法人员于 2025 年 6 月 10 日制作 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局领导批准立案。2025 年 6 月 12 日,执法人员对魏*明进行询问调查,魏*明说明了拼多 多网店“宏益办公用品店”是本人注册的网店,店铺平时是 秦*勇帮忙维护运营的事实;2025 年 6 月 12 日,执法人员 对秦*勇进行第一次询问调查,秦*勇说明了店铺是本人在 帮助魏*明操作维护运营的情况和店铺销售打印纸数量不 够的事实;2025 年 7 月 7 日,执法人员对秦*勇第二次询问 调查,说明了网店经营情况的事实。执法人员围绕当事人涉 嫌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违法行为收集相关证据材料,确定其违 法事实。
经查,当事人为获利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网店“宏益办公 用品店”,“宏益办公用品店 ”主要业务为销售打印纸,订
单编号“250104-346952855103548”消费者购买了A4打印纸 一包,一包500张,分为五小包,每包100页,订单金额是
17.38元,店铺优惠后12.38元。消费者收到货后发现每小包 只有80页,属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上述行为满足销售骗 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
或者服务行为的构成要件。因网店经营情况不理想, 当事人 在网上销售的“标称500页”的一份复印纸售价在17.38元, 纸张成本在15元左右,再加上人工、物流和仓储成本, 基本 处于赔钱的状态,所以本案无违法所得。本案违法经营额
17.3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魏*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
2.秦*勇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身份。
3.授权委托书,证明魏*明全权委托秦*勇处理网店相 关事项的事实 。
4.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移送函,证明 顾客举报拼多多平台内的店铺“宏益办公用品店”销售的打 印纸数量不够的事实 。
5.2025 年 6 月 12 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魏*明询问并 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拼多多网店“宏益办公用品店”是魏 磊明注册的网店,店铺平时是秦*勇帮忙维护运营的事实。
6.2025 年 6 月 12 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秦*勇询问并
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明店铺是秦*勇在帮忙维护运营和网店 销售的打印纸数量不够的事实。
7.2025 年 7 月 7 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秦*勇询问并制 作的询问笔录,证明网店经营情况的事实。
2025年07月17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本案《行政处罚 告知书》 (津蓟州市监罚告〔2025〕178号),当事人在法定 期限内未提出任何陈述或申辩。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 法(2020 修订)》第五条第十项”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不得有下列行为:(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 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 修正)》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 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 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 不足五百元的, 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 定。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 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 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 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 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 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吊销营业执照:(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 的宣传的; ”应当给予当事人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属初次违法,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 陈述违法事实,综合考虑当事人主客观等情况,本着过罚相 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依据《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 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 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决定对当事 人给予从轻行政处罚。
综上,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 处罚办法(2020 修订)》第五条第十项之规定, 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 修正)》第五十五条第 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 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 “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 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 程度相当”的规定。决定责令当事人赔偿当事人五百元,并 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罚款 2000 元。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 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 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 三加处罚款,并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你如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 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蓟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 在六个月内依法向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 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天津市蓟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 章)
2025 年 07 月 25 日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决定信息)
本文书一式 两 份, 一 份送达,一份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