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天津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习近平法治思想,规范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生态环境部令第30号)及《关于进一步规范适用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环执法〔2019〕42号)的规定,结合我市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工作实际制定本基准。
第二条 本裁量基准中所称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生态环境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依据相关法律原则自行判断并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类型及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力。
第三条 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原则、合理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公开公正原则。
(一)合法原则。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法律法规确定的违法行为构成要件明确、违法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证据充分的基础上,在法定的裁量条件、种类、范围、幅度内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二)合理原则。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充分考虑、全面衡量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执法对象情况、危害后果等相关因素,所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
(三)过罚相当原则。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与当事人违法过错程度相适应,与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四)公开公正原则。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向社会公开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依据,向当事人告知裁量所基于的事实、理由、依据等内容;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对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相同的案件,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基本相同。
第四条 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综合、全面考虑以下情节因素:
(一)违法行为造成的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以及社会影响;
(二)当事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三)违法行为的方法或者手段、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
(四)违法行为危害的具体对象;
(五)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其效果;
(六)当事人是初犯还是再犯;
(七)违法行为是否符合依法从轻、减轻、从重或不予处罚的情形。
第五条 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及幅度以内对当事人适用较轻种类或较低幅度的处罚。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及幅度以下对当事人作出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生态环境部门查处生态环境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在遵守本基准第三条相关原则的基础上,集体讨论决定从轻处罚并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降低本基准应适用的处罚档次。
第六条 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以内对当事人适用较重种类或较高幅度的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两年内因同类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被处罚3次及以上的;
(二)重污染天气预警期间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三)在案件查处中对办案人员进行威胁、辱骂、殴打、恐吓或者打击报复的;
(四)造成跨行政区域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
(五)环境违法行为引起不良社会反响的;
(六)突发环境事件调查过程中发现有关单位涉及环境违法行为的,为了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环境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在遵守本基准第三条相关原则的基础上,集体讨论决定从重处罚并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提高本基准应适用的处罚档次。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或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未报批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且处于建设阶段,责令停止建设后及时停止建设的;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建设项目未依法备案环境影响登记表,责令改正后于5个工作日内依法完成备案的;
(三)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该建设项目建设时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已离职、退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负责该项工作,现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能够主动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积极推进验收工作的,对个人不予行政处罚;
(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水污染物单因子超标倍数在0.1倍(含)以下,责令改正后经复查监测达标排放的;
(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污染源自动监控日均值数据超标倍数在0.1倍(含)以下,且自首次超标后持续时间不超过24小时(含),责令改正后经复查监测达标排放的;
(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排放大气污染物浓度超过国家或地方标准,相关主要污染物单因子浓度超标倍数在0.1倍(含)以下,责令改正后经复查监测达标排放的;
(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不能密闭的占地面积不多于50m2(含)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责令改正后1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
(八)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工业噪声,超过限值的幅度在5分贝(含)以内的,责令改正后经复查监测达标的;
(九)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排污单位因停产减产、科研创新、产业升级改造等原因,减少污染物排放口数量,未增加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量、排放浓度且经调查未发现该单位偷排偷放的;
(十)违反《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三款,危险废物产生单位未能如实记录危险废物管理台账且经调查未发现其他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十一)违反《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专门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或者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规定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十二)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
第八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挥发性有机物废气年产生量低于0.01吨(含),初次发现且当场立即改正的;污染防治设施中仅部分工序未开启,其他主要治污工序仍正常运转,责令改正后3个工作日内改正的;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初次发现,当场立即改正的;
(二)违反《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初次发现且正在使用的焊机或其他产生烟尘、粉尘物质的加工点位不超过2个(含),当场立即改正的;
(三)违反《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未按规定和监测规范设置监测点位,初次发现,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四)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保存污染物原始监测记录,初次发现,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五)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排污单位环境管理台账记录数据不全的,初次发现,责令改正后3个工作日内改正的;
(六)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排污单位未按规定提交排污许可执行报告,初次发现,责令改正后3个工作日内改正的;
(七)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排污单位未按规定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初次发现,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八)违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排污单位未依法填报排污许可登记表,初次发现,责令改正后3个工作日内改正的;
(九)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第十二条,未按规定提交上一年度评估报告,初次发现,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十)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十一条,持有《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未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未发现辐射安全管理隐患,初次发现,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十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台账记载内容不完整,初次发现,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十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四十条,贮存工业固体废物0.02吨(含)以下,未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初次发现,责令改正后3个工作日内及时改正的;
(十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在厂区范围内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危险废物或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0.01吨(含)以下,未导致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等其他污染环境的后果,初次发现,责令改正后3个工作日内改正的;
(十四)违反《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企业不符合准则要求或超过规定时限披露环境信息或未上传至企业环境信息依法披露系统的,初次发现,责令改正后及时改正的;
(十五)违反《天津市碳达峰碳中和促进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重点排放单位未清缴或者未足额清缴碳排放配额的,初次发现,责令改正后5个工作日内改正的;
(十六)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规定的情形。
第九条 符合第七条、第八条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经行政机关负责人审批后决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条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 生态环境违法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以本裁量基准为指导,立案调查时要附有环境违法行为的定性证据并提供有关裁量情节的定量证据。
第十二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在案件调查报告中按照本裁量基准明确相关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的拟处罚建议,并载明具体的裁量依据。对于建议从重处罚、从轻处罚、不予处罚的,案件调查人员应当在案件调查报告中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 案件调查人员经调查后无法获取相关证据作为裁量依据,但认为违法事实清楚应依法处罚的,可以依据本基准第三条、第四条提出拟处罚建议。本级生态环境部门近1年内有同类案例的,可以酌情参考并提出具体处罚建议。
第十四条 全市各级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案件审查制度。案件调查人员不得作为本案的审查人员。
全市各级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依法建立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并设立专门机构或安排专门人员对本部门的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法制审核。
第十五条 案件审查和法制审核过程中,专门机构或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本裁量基准,对处罚建议进行审核。
依法集体讨论的案件应当对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情况进行审议,在充分考虑合法原则、合理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公开公正原则的基础上得出集体讨论结论。审议过程、审议内容、审议结果应书面记录,并随案卷归档。
第十六条 在处罚告知阶段,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应当在告知当事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有关违法事实、证据、处罚依据时,一并告知其享有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或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对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提出异议的,由案件调查人员对异议的事实部分进行核查,并反馈法制审核人员或案件审查人员。对合理的意见应予以采纳,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加重处罚。
在处罚决定阶段,处罚决定书中应当载明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适用情况、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意见的采纳情况和理由。
第十七条 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时,对违法事实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似的同类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幅度应当保持基本相同。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适用处罚。
第十八条 作出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处罚时应当考虑以下法律适用的基本规则:
(一)一个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同时违反多个法律规范,法律责任相同的,应当适用效力等级较高的法律法规予以认定,并给予处罚;
(二)一个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同时违反多个法律规范,给予罚款处罚的,应当适用法定罚款裁量区间数额较高的法律法规予以认定,并给予处罚;
(三)同一次检查中发现多个违法行为,且违法行为之间不具备关联性的,对每个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应分别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十九条 除法律法规和前述规定外,罚款数额的计算按照以下规则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倍数时,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从重处罚应当高于中间倍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时,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重处罚应当高于平均值;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30%(含)以下确定,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含)以上确定。
第二十条 全市各级生态环境部门发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中适用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不当的,应当依法主动、及时纠正。
第二十一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基准及附件所称的“以下”均包含本数;“以上”不包含本数,起始数字除外。
第二十三条 本基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天津市生态环境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环境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通知》(津环执法〔2020〕120号)及《关于印发<天津市生态环境轻微违法行为免罚清单>的通知》(津环规范〔2022〕3号)同时废止。
附件:常用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附件
常用生态环境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裁量基准
一、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制度类
序号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处罚额度 |
违法情节及处罚裁量分级基准 | ||
(一)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类 |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根据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处建设项目总投资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总投资额 1%以上5%以下 |
报告表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2%以下) |
已开工建设但主体工程未建成或者主体工程已建成但尚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总投资额 1% |
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总投资额 1%以上 1.5%以下 | |||||
造成较大环境或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 |
总投资额 1.5%以上 2%以下 | |||||
报告书项目(总投资额2%以上5%以下) |
已开工建设但主体工程未建成或者主体工程已建成但尚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总投资额 2%上 3%以下 | ||||
主体工程已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总投资额 3%以上 4%以下 | |||||
造成较大环境或社会影响或有其他严重情节 |
总投资额 4%以上 5%以下 |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跟踪检查,对造成严重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应当查清原因、查明责任。对属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建设单位及其相关责任人员和接受委托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技术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 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存在基础资料明显不实,内容存在重大缺陷、遗漏或者虚假,环境影响评价结论不正确或者不合理等严重质量问题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50万元以上 200万元以下 (建设单位) |
项目编制报告表 |
5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 | |
项目编制报告书 |
100万元以上 200万元以下 | |||||
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 (建设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项目编制报告表 |
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 | ||||
项目编制报告书 |
10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
所收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 (技术单位) |
项目编制报告表 |
所收费用 3倍以上 4倍以下 | ||||
项目编制报告书 |
所收费用 4倍以上 5倍以下 | |||||
(二)违反建设项目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类 | ||||||
3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
2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 |
报告表项目 |
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20万元以上 25万元以下 |
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25万元以上 30万元以下 | |||||
造成较大环境或社会影响; 或有其他严重情节 |
3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 | |||||
报告书项目 |
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30万元以上 40万元以下 | ||||
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4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 | |||||
造成较大环境或社会影响; 或有其他严重情节 |
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 |||||
环评验收弄虚作假 |
环评验收文件内容抄袭 |
20万元以上 30万元以下 | ||||
环评验收文件关键内容遗漏 |
30万元以上 40万元以下 | |||||
环评验收结论错误 |
4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 | |||||
环评验收结论虚假 |
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 |||||
100万元以上 200万元以下 (逾期不改正) |
报告表项目 |
环境保护设施保设施验收不合格或者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且逾期不改正 |
100万元以上 120万元以下 | |||
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且逾期不改正 |
120万元以上 150万元以下 | |||||
报告书项目 |
环境保护设施保设施验收不合格或者未经验收,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且逾期不改正 |
150万元以上 180万元以下 | ||||
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且逾期不改正 |
180万元以上 200万元以下 | |||||
环评验收弄虚作假 |
100万元以上 200万元以下 | |||||
4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十六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应当将环境保护设施建设纳入施工合同,保证环境保护设施建设进度和资金,并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过程中未同时组织实施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决定中提出的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由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 |
2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 |
报告表项目 |
项目未建成 |
20万元以上 40万元以下 |
项目已建成 |
40万元以上 60万元以下 | |||||
报告书项目 |
项目未建成 |
60万元以上 80万元以下 | ||||
项目已建成 |
8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 | |||||
5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第三款 除按照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情形外,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验收报告。 |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依法向社会公开环境保护设施验收报告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
5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未公开报告表项目验收报告 |
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 | |
未公开报告书项目验收报告 |
10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二、违反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类
序号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处罚额度 |
违法情节及处罚裁量分级基准 | |||
(一)违反排污许可制度排放污染物的 | |||||||
6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
2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 |
达标排放水污染物 |
排放生活废水 |
20万元以上 | |
排放服务业废水 |
20万元以上 | ||||||
排放一般工业废水 |
22万元以上 | ||||||
排放含其它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 |
25万元以上 | ||||||
排放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一类污染物”,包括总汞、烷基汞、总镉、总铬、六价铬、总砷、总铅、总镍、苯并(a)芘、总铍、总银、总α放射性、总β放射性,下同) |
25万元以上 | ||||||
超标排放水污染物 |
排放生活废水 |
22万元以上 | |||||
排放服务业废水 |
22万元以上 | ||||||
排放一般工业废水 |
25万元以上 | ||||||
排放含其它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 |
50万元以上 | ||||||
排放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一类污染物”,包括总汞、烷基汞、总镉、总铬、六价铬、总砷、总铅、总镍、苯并(a)芘、总铍、总银、总α放射性、总β放射性,下同)。 |
50万元以上 | ||||||
达标排放大气污染物 |
项目建设地点为二类环境空气功能区,排放污染物为一般工业废气/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 |
20万元以上 | |||||
项目建设地点为二类环境空气功能区,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 |
25万元以上 | ||||||
项目建设地点为一类环境空气功能区,排放污染物为一般工业废气/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 |
30万元以上 | ||||||
项目建设地点为一类环境空气功能区,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 |
40万元以上 | ||||||
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 |
项目建设地点为二类环境空气功能区,排放污染物为一般工业废气/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 |
25万元以上 | |||||
项目建设地点为二类环境空气功能区,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 |
30万元以上 | ||||||
项目建设地点为一类环境空气功能区,排放污染物为一般工业废气/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 |
40万元以上 | ||||||
项目建设地点为一类环境空气功能区,排放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 |
50万元以上 | ||||||
(二)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的 | |||||||
7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向审批部门提交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如实报告污染物排放行为、排放浓度、排放量等。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三十七条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每次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5千元以上 |
简化管理 |
未按规定提交季度或月度执行报告一次 |
5千元以上 | |
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执行报告一次 |
6千元以上 | ||||||
重点管理 |
未按规定提交季度或月度执行报告一次 |
6千元以上 | |||||
未按规定提交年度执行报告一次 |
1万元以上 | ||||||
备注:首次发现不适用该条 | |||||||
(三)超过许可排放浓度排放污染物 | |||||||
8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
《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
2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 |
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超过许可排放浓度 |
排放1项污染物超过许可排放浓度 0.1倍以上 |
20万元以上 | |
排放2项及以上污染物超标许可排放浓度 0.1倍以上0.5倍以下 |
25万元以上 | ||||||
排放2项及以上污染物超标许可排放浓度 0.5倍以上1.5倍以下 |
30万元以上 | ||||||
排放2项及以上污染物超标许可排放浓度 1.5倍以上 |
40万元以上 | ||||||
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超过许可排放浓度 |
排放1项污染物超过许可排放浓度 0.1倍以上 |
25万元以上 | |||||
排放2项及以上污染物超标许可排放浓度 0.1倍以上0.5倍以下 |
30万元以上 | ||||||
排放2项及以上污染物超标许可排放浓度 0.5倍以上1.5倍以下 |
40万元以上 | ||||||
排放2项及以上污染物超标许可排放浓度 1.5倍以上 |
50万元以上 |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类
序号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处罚额度 |
违法情节及处罚裁量分级基准 | ||
(一)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 ||||||
9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九条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三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私设暗管,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水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 |
10万元以上 |
经执法监测达标排放的 |
排放生活废水 |
10万元以上 |
排放服务业废水 |
13万元以上 | |||||
排放一般工业废水 |
15万元以上 | |||||
排放含其它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 |
30万元以上 | |||||
排放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30万元以上 | |||||
经执法监测超标排放的 |
排放生活废水 |
13万元以上 | ||||
排放服务业废水 |
15万元以上 | |||||
排放一般工业废水 |
30万元以上 | |||||
排放含其它有毒有害物质的废水、医疗废水 |
50万元以上 | |||||
排放含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的废水 |
50万元以上 | |||||
(二)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
1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条第二款 禁止通过偷排、篡改或者伪造监测数据、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的临时停产、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不正常运行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九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10万元以上 |
排放污染物来自农业生产、畜禽养殖、工地扬尘、机械或者汽车修理 |
排放去向为环境空气二类功能区 |
10万元以上 |
排放去向为环境空气一类功能区 |
20万元以上 | |||||
排放污染物为一般工业废气/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医疗/实验室 |
排放去向为环境空气二类功能区 |
20万元以上 | ||||
排放去向为环境空气一类功能区 |
30万元以上 | |||||
排放污染物为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废气、烟尘/燃煤锅炉废气、烟尘 |
排放去向为环境空气二类功能区 |
30万元以上 | ||||
排放去向为环境空气一类功能区 |
40万元以上 | |||||
排放污染物为含有毒有害物质 |
排放去向为环境空气二类功能区 |
50万元以上 | ||||
排放去向为环境空气一类功能区 |
80万元以上 | |||||
(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 ||||||
1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一条第四款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监测数据异常,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二)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
2万元以上 |
经执法监测或专业技术认定未超过农用地或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制值 |
涉案土地面积1亩以下的且涉案土地污染深度20厘米以下* |
2万元以上 |
20万元以上 |
涉案土地面积1亩以上2亩以下; |
20万元以上 | ||||
涉案土地面积2亩以上; |
50万元以上 | |||||
经执法监测或专业技术认定超过农用地或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制值 |
涉案土地面积1亩以下; |
20万元以上 | ||||
涉案土地面积1亩以上2亩以下; |
50万元以上 | |||||
涉案土地面积2亩以上; |
100万元以上 | |||||
备注:除*情形外,均应认定为“造成严重后果”。 |
四、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类
序号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处罚额度 |
违法情节及处罚裁量分级基准 | |||
(一)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 |||||||
12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十条 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三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 |
10万元以上 |
类别 金额 情节 |
超总量10%以下; |
超总量10%以上50%以下; |
超总量50%以上; |
一般单位日排水量≤100吨,城镇污水处理厂日排水量≤1万吨 |
10万元以上 |
13万元以上 |
18万元以上 | ||||
一般单位日排水量100-500吨,城镇污水处理厂日排水量1万-5万吨 |
13万元以上 |
15万元以上 |
20万元以上 | ||||
一般单位日排水量500-1000吨,城镇污水处理厂日排水量5万-10万吨 |
15万元以上 |
20万元以上 |
30万元以上 | ||||
一般单位日排水量1000吨以上,城镇污水处理厂日排水量10万吨以上 |
20万元以上 |
30万元以上 |
50万元以上 | ||||
备注: | |||||||
(二)超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
1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九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
10万元以上 |
超总量10%以下; 或者超标0.5倍以下 |
排放废气来自农业生产、畜禽养殖、工地扬尘、机械、汽车修理 |
10万元以上 | |
排放废气属一般工业废气或者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来自医疗或者实验室 |
15万元以上 | ||||||
排放废气为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废气、烟尘或者燃煤锅炉废气、烟尘 |
20万元以上 | ||||||
排放废气含有毒有害物质 |
25万元以上 | ||||||
超总量10%以上50%以下; 或者超标0.5倍以上1.5倍以下 |
排放废气来自农业生产、畜禽养殖、工地扬尘、机械、汽车修理 |
15万元以上 | |||||
排放废气属一般工业废气或者含恶臭污染物的;废气来自医疗或者实验室 |
20万元以上 | ||||||
排放废气为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废气、烟尘或者燃煤锅炉废气、烟尘 |
30万元以上 | ||||||
排放废气含有毒有害物质 |
30万元以上 | ||||||
超总量50%以上; |
排放废气来自农业生产、畜禽养殖、工地扬尘、机械、汽车修理 |
25万元以上 | |||||
排放废气属一般工业废气或者含恶臭污染物; |
30万元以上 | ||||||
排放废气为火电、钢铁、石化、水泥、炼焦、有色、化工废气、烟尘或者燃煤锅炉废气、烟尘 |
50万元以上 | ||||||
排放废气含有毒有害物质 |
70万元以上 |
五、违反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监督管理制度类
序号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处罚额度 |
违法情节及处罚裁量分级基准 | ||
(一)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 | ||||||
1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对机动车进行排放检验,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
10万元以上 |
查实有“仪器设备运行不正常”、“检验设备未经检定或在检定有效期外导致结果不准确”、“故意不按照规定适用检验方法或排放限值标准,造成结果判定错误”、“不如实录入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关键信息”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情形之一的 |
10万元以上 | |
查实有“仪器设备运行不正常”、“检验设备未经检定或在检定有效期外导致结果不准确”、“故意不按照规定适用检验方法或排放限值标准,造成结果判定错误”、“不如实录入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检测关键信息”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情节中两种及以上情形的,或者查实有“插入采样探头不符合标准规范要求”、“用其他机动车代替应检机动车上线检验”、“机动车不上线检验就出具检验报告”、“利用计算机软件等手段篡改或伪造检验数据和结果”等情形之一的 |
30万元以上 | |||||
(二)生产不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车辆的 | ||||||
1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 |
各次试验结果的算术平均值超过排放限值1.2倍及以下的或任何一次试验结果有一种污染物测量值超过排放限值1.5倍及以下的 |
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 1.5倍以下罚款 | |
各次试验结果的算术平均值超过排放限值1.2倍以上1.5倍以下的或任何一次试验结果有一种或多种污染物测量值分别超过排放限值1.5倍以上2倍以下的 |
并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 2倍以下罚款 | |||||
各次试验结果的算术平均值超过排放限值1.5倍以上2倍以下的或任何一次试验结果有一种或多种污染物测量值分别超过排放限值2倍以上3倍以下的 |
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 2.5倍以下罚款 | |||||
各次试验结果的算术平均值超过排放限值2倍以上的或任何一次试验结果有一种或多种污染物测量值分别超过排放限值3倍以上的 |
并处货值金额2.5倍以上 3倍以下罚款 | |||||
(三)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 | ||||||
16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二条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对新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厂销售。检验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对发动机、污染控制装置弄虚作假、以次充好,冒充排放检验合格产品出厂销售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产整治,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收销毁无法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并由国务院机动车生产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该车型。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
机动车 |
销量≤100辆 |
并处货值金额1倍罚款 |
100辆<销量≤500辆 |
并处货值金额2倍罚款 | |||||
销量>500辆 |
并处货值金额3倍罚款 | |||||
非道路移动机械 |
销量≤5台 |
并处货值金额1倍罚款 | ||||
5台<销量≤10台 |
并处货值金额2倍罚款 | |||||
销量>10台 |
并处货值金额3倍罚款 | |||||
(四)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 | ||||||
17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应当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和有关维修技术信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机动车生产、进口企业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其生产、进口机动车车型的排放检验信息或者污染控制技术信息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5万元以上 |
机动车 |
首次发现,公开内容不完整 |
5万元以上 |
首次发现,未向社会公开 |
20万元以上 | |||||
未公开或公开内容不完整,第二次及以上受到本级及以上生态环境部门处罚 |
35万元以上 | |||||
(五)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 | ||||||
18 |
《天津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
《天津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
5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使用1台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 |
5万元 | |
使用2台以上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 |
以5万元为基准,每增加一辆车的处罚金额增加0.5万元 |
六、违反监督检查制度类
序号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处罚额度 |
违法情节及处罚裁量分级基准 | |
19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三十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通过现场检查监测、自动监测、遥感监测、远红外摄像等方式,对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七十七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从事可能造成土壤污染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取样,要求被检查者提供有关资料、就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被检查者应当配合检查工作,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实施检查的部门、人员对现场检查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 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被检查者拒不配合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2万元以上 |
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或拒绝提供相关材料或不配合检查 |
2万元以上 |
提供虚假证据材料、伪造现场情况等方式干扰执法活动 |
5万元以上 | ||||
对执法人员使用暴力 |
15万元以上 | ||||
2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和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有权对从事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等活动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必要的资料。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零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等方式拒绝、阻挠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5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拖延、围堵、滞留执法人员或拒绝提供相关材料或不配合检查 |
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 |
提供虚假证据材料、伪造现场情况等方式干扰执法活动 |
10万元以上 15万元以下 | ||||
对执法人员使用暴力 |
15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七、违反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制度类
序号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处罚额度 |
违法情节及处罚裁量分级基准 | |||
(一)违反危险废物许可制度的 | |||||||
2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八十条第二款 禁止无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 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
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 重量2吨以下 |
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 | ||
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 重量2吨以上3吨以下 |
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 | ||||||
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 重量3吨以上4吨以下 |
2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 | ||||||
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 重量4吨以上5吨以下 |
300万元以上400万元以下 | ||||||
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 重量超过5吨 |
4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 | ||||||
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 |
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 重量2吨以下 |
5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 | |||||
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 重量2吨以上3吨以下 |
6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 | ||||||
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 重量3吨以上4吨以下 |
70万元以上90万元以下 | ||||||
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 重量4吨以上5吨以下 |
90万元以上120万元以下 | ||||||
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 重量超过5吨 |
1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 | ||||||
(二)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活动的 | |||||||
2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八十条第三款 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活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 |
没收违法所得,处所需处置费用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20万元的,按20万元计算 |
提供或者委托危险废物 重量1吨以下的 |
3倍 | ||
提供或者委托危险废物 重量1吨以上2吨以下的 |
3.5倍 | ||||||
提供或者委托危险废物 重量2吨以上3吨以下的 |
4倍 | ||||||
提供或者委托危险废物 重量3吨以上的 |
5倍 | ||||||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 |||||||
2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 转移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电子或者纸质转移联单。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及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五)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运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有前款……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10万元以上 |
涉案危险废物重量1吨以下 |
10万元以上 | ||
涉案危险废物重量1吨以上 2吨以下 |
20万元以上 | ||||||
涉案危险废物重量2吨以上 3吨以下 |
30万元以上 | ||||||
涉案危险废物重量3吨以上 4吨以下 |
40万元以上 | ||||||
涉案危险废物重量4吨以上 5吨以下 |
50万元以上 | ||||||
涉案危险废物重量5吨以上 |
80万元以上 | ||||||
(四)违反其它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制度的 | |||||||
2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二款 贮存危险废物应当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 第八十三条第二款 禁止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三项及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六)未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或者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七)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八)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九)未经消除污染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危险废物管理台账并如实记录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10万元以上 |
涉案危险废物重量1.5吨以下 |
10万元以上 | ||
涉案危险废物重量1.5吨以上 3吨以下 |
15万元以上 | ||||||
涉案危险废物重量3吨以上 6.5吨以下 |
20万元以上 | ||||||
涉案危险废物重量6.5吨以上 10吨以下 |
35万元以上 | ||||||
涉案危险废物重量10吨以上 |
50万元以上 | ||||||
(五)违反固体废物污染防治制度的 | |||||||
25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利用的,应当报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信息通报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委托他人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对受托方的主体资格和技术能力进行核实,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第十项及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五)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未经批准的; |
10万元以上 |
涉案固体废物重量3吨以下 |
10万元以上 | ||
涉案固体废物重量3吨以上 5吨以下 |
15万元以上 | ||||||
涉案固体废物重量5吨以上 13吨以下 |
20万元以上 | ||||||
涉案固体废物重量13吨以上 20吨以下 |
35万元以上 | ||||||
涉案固体废物重量20吨以上 |
50万元以上 | ||||||
(六)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 | |||||||
26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应当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避免造成环境污染。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第一百零七条 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及时收集、贮存、利用或者处置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等固体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 |
涉案畜禽粪污重量3吨以下 |
2万元以下 | ||
涉案畜禽粪污重量3吨以上 5吨以下 |
2万元以上 | ||||||
涉案畜禽粪污重量5吨以上* |
5万元以上 | ||||||
备注:涉案畜禽粪污重量5吨以上的,属于情节严重。 |
八、违反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制度类
序号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处罚额度 |
违法情节及处罚裁量分级基准 | |
(一)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开工建设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的 | |||||
27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六条第三款 未达到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确定的风险管控、修复目标的建设用地地块,禁止开工建设任何与风险管控、修复无关的项目。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一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10万元以上 |
项目已开工建设,但污染土壤未转移出场,且建设活动尚未造成污染扩散 |
10万元以上 |
项目已开工建设,污染土壤已转移出场,但建设活动尚未造成污染扩散 |
20万元以上 | ||||
项目已开工建设,且造成污染扩散 |
50万元以上 | ||||
具有“危及社会公共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人身健康或者生命财产安全”、“引发污染纠纷、较大及以上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被媒体等曝光造成较大社会负面影响的”等情形之一的 |
70万元以上 | ||||
(二)违反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制度的 | |||||
28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九条 对土壤污染状况普查、详查和监测、现场检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风险的建设用地地块,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用途变更为住宅、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的,变更前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 第六十七条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生产经营用地的用途变更或者在其土地使用权收回、转让前,应当由土地使用权人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应当作为不动产登记资料送交地方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机构,并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四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的; |
2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涉案土地面积1亩以下的且涉案土地污染深度20厘米以下的 |
2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29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四条 发生突发事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相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并依照本法规定做好土壤污染状况监测、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等工作。 第六十条 对土壤污染状况调查报告评审表明污染物含量超过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建设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土地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并将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报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四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进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的; |
涉案土地面积1亩以上2亩以下的; 或涉案土地污染深度20厘米以上100厘米以下的 |
5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六条 对安全利用类和严格管控类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十二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及土壤污染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采取相应的风险管控措施,并定期向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风险管控措施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四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采取风险管控措施的; |
涉案土地面积2亩以上的; 或涉案土地污染深度100厘米以上的 |
10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对产出的农产品污染物含量超标,需要实施修复的农用地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编制修复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第六十四条 对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名录中需要实施修复的地块,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结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编制修复方案,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实施。修复方案应当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内容。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四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实施修复的; |
2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拒不改正且涉案土地面积1亩以下的且涉案土地污染深度20厘米以下的 |
2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拒不改正且涉案土地面积1亩以上2亩以下的; 或涉案土地污染深度20厘米以上100厘米以下的 |
50万元以上 80万元以下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3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七条第三款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十五条 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土壤污染责任人应当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并将效果评估报告报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四条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委托他人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土壤污染责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权人承担;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风险管控、修复活动完成后,未另行委托有关单位对风险管控效果、修复效果进行评估的。 |
拒不改正且涉案土地面积2亩以上的; 或涉案土地污染深度100厘米以上的 |
80万元以上 100万元以下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九、环境服务机构在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类
序号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处罚额度 |
违法情节及处罚裁量分级基准 | ||
(一)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的单位,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 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 | ||||||
3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三条 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后期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能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受委托从事土壤污染状况调查和土壤污染风险评估、风险管控效果评估、修复效果评估活动的单位,出具虚假调查报告、风险评估报告、风险管控效果评估报告、修复效果评估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上述业务,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前款规定的单位出具虚假报告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构成犯罪的,终身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 |
10万元以上 |
两年内首次违法或涉案土地面积1亩以下 |
10万元以上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两年内非首次违法或涉案土地面积1亩以上2亩以下 |
20万元以上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情节严重的 50万元以上 (十年内禁止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 |
两年内三次及以上违法或涉案土地面积2亩以上; |
50万元以上 | ||||
(二)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污染防治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的 | ||||||
34 |
《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五十一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监测数据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污染防治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不得有下列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行为: |
《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七十五条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污染防治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相关资质认定部门撤销其资质认定证书。 |
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 |
涉案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报告或出具虚假报告1至2份 |
服务企业1家 |
10万元以上 |
服务企业2家 及以上 |
13万元以上 | |||||
涉案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报告或出具虚假报告3至4份 |
服务企业1家 |
20万元以上 | ||||
服务企业2家 及以上 |
25万元以上 | |||||
涉案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报告或出具虚假报告5份及以上 |
服务企业1家 |
30万元以上 | ||||
服务企业2家 及以上 |
35万元以上 |
十、违反饮用水水源保护制度类
序号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处罚额度 |
违法情节及处罚裁量分级基准 | ||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 | ||||||
35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四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设置排污口。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治。 |
10万元以上 |
无污染物排放 |
10万元以上 | |
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 |
排放生活废水 |
15万元以上 | ||||
排放服务业废水 |
20万元以上 | |||||
排放一般工业废水 |
25万元以上 | |||||
排放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 |
30万元以上 | |||||
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 |
排放生活废水 |
20万元以上 | ||||
排放服务业废水 |
25万元以上 | |||||
排放一般工业废水 |
30万元以上 | |||||
排放一类污染物或重金属、病原体、放射性物质 |
40万元以上 | |||||
50万元以上 (逾期不拆除的) |
无污染物排放 |
50万元以上 | ||||
向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排放 |
60万元以上 | |||||
向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排放 |
80万元以上 | |||||
(二)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有关禁止性行为的 | ||||||
36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一条第一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 |
10万元以上 |
项目未建成 |
10万元以上 | |
项目已建成的 |
未投入生产或者无污染物排放 |
20万元以上 | ||||
排放的污染物不超标 |
30万元以上 | |||||
37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一条第二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 |
排放污染物超标 |
40万元以上 | ||
38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六十七条 禁止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改建建设项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九十一条第三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 |
10万元以上 |
新建、扩建项目未建成或改建项目(增加排污量)未建成 |
10万元以上 | |
新建、扩建项目已建成但未投入使用或者生产的或改建项目(增加排污量)已建成但未投入使用或者生产 |
20万元以上 | |||||
新建、扩建项目已建成且投入使用或者生产的或改建项目(增加排污量)已建成且投入使用或者生产 |
35万元以上 |
十一、违反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安装及运行管理制度类
序号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处罚额度 |
违法情节及处罚裁量分级基准 | ||
(一)违反自行监测及自动监测设备安装及运行管理制度的 | ||||||
39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三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九条第一款 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原始监测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5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二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或者未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第一百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第三十六条第五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五)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制定自行监测方案并开展自行监测; |
2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未保存记录(新增因子:重点、简化管理;监测频次缺失率) |
简化管理 |
2万元 |
重点管理 |
3万元 | |||||
自行监测频次缺失率 30%以下 |
简化管理 |
2万元以上 4万元以下 | ||||
重点管理 |
3万元以上 5万元以下 | |||||
自行监测频次缺失率 30%以上50%以下 |
简化管理 |
4万元以上 6万元以下 | ||||
重点管理 |
5万元以上 8万元以下 | |||||
自行监测频次缺失率 50%以上70%以下 |
简化管理 |
6万元以上 8万元以下 | ||||
重点管理 |
8万元以上 15万元以下 | |||||
自行监测频次缺失率 70%以上 |
简化管理 |
8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 | ||||
重点管理 |
15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
拒不改正 |
责令停产整治 | |||||
(二)违反自动监测设备安装及运行管理制度的 | ||||||
40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所排放的水污染物自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重点排污单位还应当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
2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已经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但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
2万元以上 | |
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两年内第二次被查实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
5万元以上 | |||||
两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实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
15万元以上 | |||||
4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对其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本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名录中所列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其中,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排放信息。监测的具体办法和重点排污单位的条件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条第三项、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 |
2万元以上 |
已经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但未按照规定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
2万元以上 | |
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
5万元以上 | |||||
两年内第三次及以上被查实未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
15万元以上 | |||||
2万元以上 |
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但按要求整改 |
2万元以上 | ||||
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且未按要求整改 |
10万元以上 | |||||
(三)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未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或者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 | ||||||
4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三)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并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 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土壤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
2万元以上 |
已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但部分监测数据未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2万元以上 | |
已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但未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
5万元以上 | |||||
已制定自行监测方案,但未实施自行监测方案 |
10万元以上 | |||||
未制定自行监测方案 |
15万元以上 |
十二、违反放射性和辐射监督管理制度类
序号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处罚额度 |
违法情节及处罚裁量分级基准 | |
(一)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 | |||||
43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1万元以上 |
未填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登记表 |
1万元以上 |
未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 |
4万元以上 | ||||
未编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
10万元以上 | ||||
(二)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 |||||
4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报告表项目 |
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5万元以上 |
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8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 | ||||
报告书项目 |
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10万元以上 | |||
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
15万元以上 | ||||
(三)无许可证或未按照规定从事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 |||||
45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
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
无违法所得 |
罚款1万元 |
违法所得2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 且罚款1万元 | ||||
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 且罚款违法所得的0.5倍 | ||||
违法所得10万以上, 30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 且罚款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 | ||||
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 且罚款违法所得的1.5倍以上2倍以下(含) | ||||
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
无违法所得 |
罚款1万元 | |||
违法所得1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 且罚款1万元 | ||||
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 且罚款违法所得的1倍 | ||||
违法所得10万以上, 30万元以下 |
没收违法所得 且罚款违法所得的1.5倍以上2倍以下(含) | ||||
违法所得30万元以上 |
没收违法所得 且罚款违法所得的2倍以上5倍以下(含) |
十三、违反大气监督管理类
序号 |
违反条款 |
处罚依据 |
处罚额度 |
违法情节及处罚裁量分级基准 | ||
(一)拒不执行市政府责令停产、限产决定的 | ||||||
46 |
《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六十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向社会公布。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根据应急预案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急措施。 |
《天津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不执行停产或者限产、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或者建筑物拆除施工等重污染天气应急措施的,由负有相应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执行机动车管控措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1万元以上 |
黄色预警 |
1万元以上 | |
橙色预警 |
3万元以上 | |||||
红色预警 |
8万元以上 | |||||
(二)违反大气污染防治设施使用规定的 | ||||||
47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应当加强精细化管理,采取集中收集处理等措施,严格控制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二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
0.2万元以上 |
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项目 |
不正常使用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净化设施 |
0.2万元以上 |
未安装或者安装后擅自拆除异味和废气净化设施 |
1万元以上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七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七)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及废弃物焚烧设施的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有利于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配备净化装置的; |
1万元以上 |
向大气排放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废弃物焚烧设施运营单位 |
未按规定采取减少持久性有机污染物排放的技术方法和工艺 |
1万元以上 | ||
未配备净化装置 |
5万元以上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 |
2万元以上 |
排放粉尘的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 |
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或气态污染物排放 |
2万元以上 | ||
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产生较大的环境污染或社会影响* |
10万元以上 | |||||
*备注:较大的环境污染或社会影响是指污染持续时间长、范围广,对周边群众生产生活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 | ||||||
(三)工业企业违反扬尘污染防治规定的 | ||||||
48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七十条第二款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五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五)码头、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
1万元以上 |
50平方米<物料占地面积≤100平方米 |
未密闭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 |
1万元以上 |
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严密围挡,或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 |
1万元以上 | |||||
装卸物料未采取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污染 |
1万元以上 | |||||
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
1万元以上 | |||||
100平方米<物料占地面积≤500平方米 |
未密闭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 |
1.5万元以上 | ||||
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严密围挡,或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 |
2万元以上 | |||||
装卸物料未采取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污染 |
1.5万元以上 | |||||
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
3万元以上 | |||||
物料占地面积>500平方米 |
未密闭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 |
3万元以上 | ||||
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严密围挡,或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 |
4万元以上 | |||||
装卸物料未采取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污染 |
3万元以上 | |||||
矿山、填埋场和消纳场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
5万元以上 | |||||
(四)生产和服务活动违反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制度的 | ||||||
49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五条 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
2万元以上 |
未按规定在密闭空间或设备中进行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服务活动 |
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 年产生量≤1吨 |
2万元以上 |
1吨<年产生量≤5吨 |
4万元以上 | |||||
5吨<年产生量≤10吨 |
6万元以上 | |||||
10吨<年产生量≤20吨 |
12万元以上 18万元以下 | |||||
年产生量>20吨 |
18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
未按规定安装并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 |
年产生量≤1吨 |
3万元以上 | ||||
1吨<年产生量≤5吨 |
5万元以上 | |||||
5吨<年产生量≤10吨 |
8万元以上 | |||||
10吨<年产生量≤20吨 |
12万元以上 16万元以下 | |||||
年产生量>20吨 |
16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
5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六条 工业涂装企业应当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涂料,并建立台账,记录生产原料、辅料的使用量、废弃量、去向以及挥发性有机物含量。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 |
2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 |
年使用量≤1吨 |
2万元以上 4万元以下 |
1吨<年使用量≤5吨 |
4万元以上 6万元以下 | |||||
5吨<年使用量≤10吨 |
6万元以上 12万元以下 | |||||
10吨<年使用量≤20吨 |
12万元以上 18万元以下 | |||||
年使用量>20吨 |
18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
工业涂装企业未建立、保存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台帐 |
记录不规范、项目不全或者建立和保存台账时间低于三年 |
2万元以上 | ||||
未记录或未保存相关数据和信息 |
4万元以上 | |||||
弄虚作假等 |
10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
(五)石油、化工企业以及有机化学品制造业违反挥发性有机物污染防治制度的 | ||||||
5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对泄漏的物料应当及时收集处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 |
2万元以上 |
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 |
未按规定每一个月对相关设备进行检查和修复,并保存记录 |
2万元以上 |
未按规定每三个月对相关设备进行检查和修复,并保存记录 |
5万元以上 | |||||
未按规定每六个月对相关设备进行检查和修复,并保存记录 |
10万元以上 | |||||
未采取措施减少物料泄漏 |
挥发性有机液体泄漏 大于3滴/分钟 |
2万元以上 | ||||
挥发性有机液体泄漏 大于6滴/分钟 |
5万元以上 | |||||
挥发性有机液体泄漏 大于9滴/分钟 |
10万元以上 | |||||
受检测密封点≤200个时,阀门、泵、压缩机、释压装置、其他部件泄漏数量总数为1至5个 |
2万元以上 | |||||
受检测密封点≤200个时,阀门、泵、压缩机、释压装置、其他部件泄漏数量总数超过5个 |
5万元以上 | |||||
受检测密封点>200个时,阀门、泵、压缩机、释压装置、其他部件泄漏数量超过规定百分比 |
10万元以上 | |||||
未对泄漏的物料及时收集处理 |
泄漏24小时以上,48小时以下 |
2万元以上 | ||||
泄漏48小时以上,72小时以下 |
5万元以上 | |||||
泄漏72小时以上 |
10万元以上 20万元以下 | |||||
(六)违反油气回收管理规定的 | ||||||
5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气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 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 (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 |
2万元以上 |
加油站不符合油气回收管理规定 |
加油站的密闭性、液阻、气液比(A/L)检测值不符合国家标准;相关阀门未正常关闭或开启;气路、油路及相关阀门存在跑冒滴漏;提枪加油(特殊车型除外)、开盖量油(维修、校罐除外) |
2万元以上 |
油气回收真空泵停用或闲置;气液比(A/L)低于0.2;密闭性检测时,无法加压至国家标准中密闭性检测方法规定的500Pa;油气处理装置不能正常启动;因有效气液比、油气回收系统压力、加油站内挥发性有机物浓度等不正常导致在线监测系统出现报警 |
5万元以上 | |||||
加油站卸油时,未连接油气回收软管;油气处理装置不正产运行 |
10万元以上 | |||||
加油站运营期间未按要求安装或擅自停用、拆除油气回收装置 |
15万元以上 | |||||
储油库不符合油气回收管理规定 |
相关阀门未正常关闭或开启;气路、油路及相关阀门存在跑冒滴漏 |
2万元以上 | ||||
气路、油路严重泄漏的;未按照要求安装相应流量计 |
5万元以上 | |||||
处理装置不能正常启动;处理装置停机时仍继续发油;储油库收油时,未接回气管 |
10万元以上 | |||||
储油库未安装或擅自拆除油气回收装置;未按国家标准采用顶部浸没式或底部发油方式 |
15万元以上 | |||||
油罐车不符合油气回收管理规定 |
油罐车油气回收系统密闭性限值不符合国家标准;相关阀门未正常关闭或开启;气路、油路及相关阀门存在泄漏、开盖量油 |
2万元以上 | ||||
油罐车装卸油时,罐车人孔盖敞开,或未接回气管;油罐车未安装或擅自拆除油气回收装置仍在运营 |
5万元以上 | |||||
(七)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停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 | ||||||
53 |
《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十九条第一款 大气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 |
《天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七十七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停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 |
2万元以上 |
未按照规定使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
5个点位以下 |
2万元以上 |
5个点位以上 |
5万元以上 | |||||
未按照规定安装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
10万元以上 | |||||
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擅自停用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
2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 | |||||
未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批准, 擅自拆除大气污染防治设施 |
2万元以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