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号:A1192024023
□单位名称: 中弘恒业(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20603MAC01BPL53 地址: 贵州省********************************
本机关于 2024 年 11 月 4 日对 中弘恒业(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全隐患未消除而施工作业案 立案调查。
经查明, 你单位 是位于天津市蓟县燕山东大街观湖景苑二期项目的总包单位。2024年9月6日,本机关在对该项目检查时,发现你单位在施工现场存在以下问题:施工现场北侧地下车库,基坑周边缺少防护措施。你单位的上述行为属于安全隐患未消除而施工作业的违法行为。你单位及时改正了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轻微,无社会不良影响,在调查过程中,未发现有适用一般或从重的违法情节。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 现场违法行为 , 证明 现场违法行为照片 ;
证据二: 现场开具执法文书 , 证明 责令停工改正通知书 :
证据三: 及时整改、符合要求 , 证明 停工回复、复工申请、整改照
片、复查意见书;
证据四: 当事人承认违法事实 , 证明 调查询问笔录 ;
证据五: 当事人施工合法 , 证明 总承包合同 ;
证据六: 签字人符合要求 , 证明 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和受
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
证据七: 当事人三证齐全、有效, 证明 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
资质证书;
上述行为违反了 《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在每日施工作业前组织施工安全隐患排查,做好排查记录,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安全隐患未消除的部位及其影响的区域不得施工作业,安全隐患未消除的设备、设施不得使用 的规定,已构成违法。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按照 《天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从轻、一般、从重三个档次,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从轻处罚裁量档次。
根据 《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安全隐患未消除而施工作业或者使用有安全隐患设备、设施的,责令停工消除隐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 处罚人民币21000 元(贰万壹仟元) 。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至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通过互联网(政务邮箱:jzqsfj06@tj.gov.cn)等形式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本机关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天津市蓟州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
2024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