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 2019年12月3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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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建委行政处罚决定书 A1192024023
来源:蓟州区住建委 发布时间:2024-12-16 17:10

行政处罚决定书

案号:A1192024023

    单位名称:  中弘恒业(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603MAC01BPL53  地址:  贵州省********************************

本机关2024  114  中弘恒业(贵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全隐患未消除而施工作业案  立案调查。

经查明, 你单位  是位于天津市蓟县燕山东大街观湖景苑二期项目的总包单位。2024年9月6日,本机关在对该项目检查时,发现你单位在施工现场存在以下问题:施工现场北侧地下车库,基坑周边缺少防护措施。你单位的上述行为属于安全隐患未消除而施工作业的违法行为。你单位及时改正了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轻微,无社会不良影响,在调查过程中,未发现有适用一般或从重的违法情节。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现场违法行为         证明现场违法行为照片         

证据二:现场开具执法文书   ,  证明责令停工改正通知书       

证据及时整改、符合要求   证明停工回复、复工申请、整改照

 片、复查意见书

证据当事人承认违法事实  证明调查询问笔录            

证据当事人施工合法       证明总承包合同               

证据签字人符合要求      证明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和受

 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    

证据当事人三证齐全、有效证明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

 资质证书

上述行为违反了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应当在每日施工作业前组织施工安全隐患排查,做好排查记录,及时消除安全隐患。安全隐患未消除的部位及其影响的区域不得施工作业,安全隐患未消除的设备、设施不得使用   的规定,已构成违法。根据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相关证据,按照  《天津市住房城乡建设委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从轻、一般、从重三个档次,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从轻处罚裁量档次。

根据  《天津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三)项之规定: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安全隐患未消除而施工作业或者使用有安全隐患设备、设施的,责令停工消除隐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作出以下行政处罚:

1   处罚人民币21000 元(贰万壹仟元)         

你单位应当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至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本机关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通过互联网(政务邮箱:jzqsfj06@tj.gov.cn)等形式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在6个月内直接向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本机关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天津市蓟州区住房和建设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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