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 2019年12月3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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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
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县市场监管局拟定的蓟县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索   引  号 :
11120225000208725L/2020-01415
发 布 机 构 :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 文 字 号 :
蓟政办发〔2016〕12号
主    题 :
综合政务\政务公开;市场监管\许可信用;市场监管\市场秩序;市场监管\质量监督;市场监管\食品监管;市场监管\药品监管
成 文 日 期 :
发 文 日 期 :
有   效  性 :
有效




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县市场监管局

拟定的蓟县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县市场监管局拟定的《蓟县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县十六届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转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4月12日

(此件主动公开)










蓟县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县市场监管局


第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降低创业成本,激发创业活力,方便市场主体准入,根据《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市场监管委拟定的天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津政办发〔2015〕53号),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 本办法所称市场主体是指依法登记的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

第三条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是指各类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和个体工商户经依法登记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四条 市场监管部门是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机关,县市场监管局和镇乡街市场监管所根据登记管辖权限行使职权。

相关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 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真实、合法、安全;地址表述应当规范、具体,并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第六 申请人取得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权后方可到市场监管部门办理注册登记;设立登记或变更住所时申请人应当提交住所(经营场所)合法使用权证明并填写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表(可到县内各级市场监管部门领取,也可从市场监管部门网站或行政审批网下载),并对住所(经营场所)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安全性负责;市场监管部门对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表进行形式审查。

第七条 市场主体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尊重公序良俗,不得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 允许“一照多址”,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与经营场所在同一登记机关辖区内的,可申请办理分支机构登记,也可申请办理经营场所备案登记,但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对住所(经营场所)有特殊规定要求的应当进行分支机构登记。

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与经营场所不在同一登记机关辖区内的,应当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个体工商户在登记机关登记的经营场所只能为一处。

第九条 允许“一址多照”,同一地址可以登记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但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对住所(经营场所)地址进行物理分割。

(二)设立工业类市场主体时应进行经营场所备案,有前置许可的,需单独设立分支机构。

第十条 市场主体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管理规约的规定,不得将下列场所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

(一)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管理规约规定,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居住用房。

(二)违反房屋安全使用管理规定和房屋租赁管理规定,擅自改为生产、餐饮、娱乐、洗浴、洗染等的住宅楼房中的部分住宅房屋。

(三)用于从事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饮食服务项目的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

(四)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居民住宅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场所。

(五)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违法建筑、危险建筑、被依法征收即将实施拆除的房屋、建筑物内公共部分。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县人民政府根据城镇管理规划需要,规定不得用于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场所。

第十一条国务院和有关部门明令取缔和禁止的小水泥、小造纸、土炼油、土炼铅锌、小电镀、水洗砂、小塑料加工等行业不得注册登记。

第十二条相关职能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要在各自职权范围内制定和完善城乡规划,根据安全、建设、景观和行业管理等要求提出同意或者不得注册登记的意见:

(一)经审批部门许可,方可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行业:化工厂、加油站、氧气站、行业投资、投资管理、投资咨询等国务院和市政府决定前置审批的事项。

(二)经所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园区管委会同意,方可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的行业:

汽车加气站、液化气站、煤炭销售、柴油(闭杯闪点>60℃)、燃料油、二手汽车销售(限法人经营)、汽车修理、汽车美容服务(仅限渔阳镇辖区)、废品收购、石材加工、砂石料销售、搅拌站、混凝土、干粉砂浆制造、水泥制品制造、粉煤灰加工、农家院、小服装加工、寄卖行、封闭式市场等容易造成环境污染、存在安全隐患或影响我县整体发展规划的行业。

(三)经县环保局同意,方可登记住所(经营场所)的行业:

1.商住综合楼用于从事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饮食服务项目的。

2.在于桥水库二级保护区设立市场主体的(禁止在于桥水库一级保护区内设立市场主体)。

(四)经公共资源管理部门同意,方可登记住所(经营场所)的行业:在县内自然保护区、旅游景区、公园等公共资源中设立市场主体的。

第十三条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规范管理,由市场监管部门与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各负其责,协同管理。

(一)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根据投诉、举报、抽查等,及时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问题。

1.对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市场主体,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的规定,通过天津市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列入异常名录。

2.对未按有关规定办理分支机构登记或经营场所备案登记的进行处理。

(二)对不具备特定条件的住所(经营场所)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相关部门依法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在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中设立市场主体,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认真履行职责,对项目立项、规划建设、改变用途、消防审批、经营许可、市场主体登记、税务登记等事项进行严格审核。

严禁在历史建筑、公园等公共资源中设立私人会所。

第十五条申请将军队、武警部队房产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的,除提交《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表》及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外,还应提交《军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或《武警部队房地产租赁许可证》复印件。

第十六条出租方为“众创空间”基地、楼宇经济中心、各镇乡商务中心、宾馆、饭店、市场或其他市场主体经营范围中包含“以自有房屋、柜台出租”的,只需提交《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表》及该市场主体营业执照复印件,即可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16年4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1.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表

2.关于同意经营    的证明


附件1


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信息表


市场主体名称


住所(经营场所)


申请人已知晓《天津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暂行办法》所规定内容,承诺已取得该住所(经营场所)的合法使用权,并对其真实性、安全性、合法性负责。

因该场所用作住所(经营场所)发生的争议或法律问题,申请人愿承担相应的责任。

特别提示:

市场主体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管理规约的规定,不得将下列场所登记为住所(经营场所):

(一)违反法律、法规及相关管理规约规定,未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的居住用房。

(二)违反房屋安全使用管理规定和房屋租赁管理规定,擅自改为生产、餐饮、娱乐、洗浴、洗染等的住宅楼房中的部分住宅房屋。

(三)用于从事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饮食服务项目的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商住综合楼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

(四)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居民住宅区内新建、改建和扩建产生有毒有害气体、恶臭气体的生产经营场所。

(五)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违法建筑、危险建筑、被依法征收即将实施拆除的房屋、建筑物内公共部分。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城镇管理需要规定不得用于住所(经营场所)的其他场所。


申请人签字:    

年  月  日

注:企业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时,申请人为拟任法定代表人;企业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登记时,申请人为法定代表人;合伙企业设立登记时,申请人为拟任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委派代表;合伙企业变更登记时,申请人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委派代表;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时,申请人为投资人;分公司设立、变更登记时,申请人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营业单位、非法人分支机构设立、变更登记时,申请人为隶属单位(企业)法定代表人;个体工商户开业、变更登记时,申请人为经营者;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设立、变更登记时,申请人为外国(地区)企业有权签字人。

附件2:


关于同意经营的证明


蓟县市场监管局:

(市场主体名称)是拟设立在天津市蓟县住所(经营场所)所在位置详细地址)的企业(个体工商户),主要经营,该企业、个体工商户在此经营远离主干道,符合镇政府统一规划,同意其在此设立。


特此证明。


注:此证明只作为市场主体登记使用。


(加盖公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