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 2019年12月3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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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天津市蓟州区行政应诉办法的通知(已失效)
索   引  号 :
11120225000208725L/2020-01573
发 布 机 构 :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
发 文 字 号 :
蓟州政发〔2017〕7号
主    题 :
综合政务\政务公开;综合政务\机关事务;城乡建设\城乡规划;城乡建设\房屋管理;城乡建设\房地产市场管理;城乡建设\建筑市场管理;城乡建设\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综合政务\其他;市场监管\许可信用;市场监管\市场秩序;市场监管\质量监督;市场监管\食品监管;市场监管\药品监管
成 文 日 期 :
发 文 日 期 :
有   效  性 :
失效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天津市蓟州区行政应诉办法的通知

各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蓟州区行政应诉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照此执行。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政府

2017510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蓟州区行政应诉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区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天津市人民政府行政应诉工作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行政机关和街镇乡行政应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区人民政府领导本区的行政应诉工作。

法制办负责指导本区行政机关开展行政应诉工作,积极协同人民法院做好矛盾化解和案件调解工作。

第四条本区行政机关应当依据各自职责,按照谁主管(作出)、谁负责、谁应诉的原则,具体承办以区人民政府为被告的涉及本单位主管事务的应诉工作,并承担相关举证责任。

(一)未经复议的案件,原行政行为主管(作出)单位承办应诉事务。

(二)经复议区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的案件,原行政行为主管(作出)单位作为原行政行为部分的应诉事务承办单位,区法制办作为复议部分的应诉事务承办单位。

(三)经复议区人民政府为单独被告的案件,对复议行为提起诉讼的,区法制办作为应诉事务承办单位;对原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原行政行为主管(作出)单位作为应诉事务承办单位。

(四)被诉行政行为应诉事务承办单位不明确的,由区法制办根据诉讼事项提出意见报区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区政府办公室收到以区人民政府为被告的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后,直接转送区法制办,由区法制办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办理。

区政府办公室配合应诉事务承办单位做好有关应诉工作,在区人民政府领导同志批准的行政诉讼文书上加盖区人民政府公章。

全区各级行政机关要规范司法文书接收,本级行政机关办公室统一接收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上诉状副本)等文书,积极配合人民法院履行送达、调查等法定程序,并立即将文书原件转交相应部门办理,如需领导同志传阅,可使用复印件传阅。

第六条应诉事务承办单位应当自收到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之日起5日内,准备答辩材料、制作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并就应诉工作有关事项向区人民政府报告,经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将上述材料送交人民法院。

答辩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答辩状代拟稿;

(二)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

(三)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诉讼代理人的基本情况、代理事项、代理权限等内容。

第七条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和副职负责人。

下列第一审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非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出庭应诉:

(一)因农村集体土地或者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等引发的社会影响重大的共同诉讼、集团诉讼案件。

(二)因行政行为致使公民死亡或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引发的行政赔偿案件。

(三)因撤销行政许可、吊销许可证或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或者行政行为致使公民丧失主要生活来源而引发的案件。

(四)对本行政机关行政执法活动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

(五)上级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要求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案件。

第八条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委托至少一名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为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

诉讼代理人中至少有一名是被诉行政行为的承办人或者熟悉相关业务的工作人员。

第九条诉讼代理人应当按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准时参加诉讼活动。确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出庭的,应当提前告知人民法院并说明理由,并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

诉讼代理人按照授权委托行使下列权限:

(一)出庭参加诉讼活动;

(二)行使诉讼权利;

(三)承认原告变更全部或者部分诉讼请求;

(四)进行调解、和解;

(五)其他委托事项。

诉讼代理人必须严格履行职责,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进行诉讼活动,及时向区人民政府书面报告诉讼过程中的重大问题。

第十条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含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确认违法、无效、变更、责令履行职责、履行给付义务或者承担赔偿责任等行政机关败诉判决的行政诉讼案件,应诉事务承办单位应当在败诉法律文书生效后30日内,向区人民政府提交败诉分析报告,并抄送区法制办。

败诉分析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诉讼案件的基本案情;

(二)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

(三)有关的工作建议、意见和整改落实措施;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应诉事务承办单位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不服,要求上诉的,应当在收到第一审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将上诉意见报区人民政府批准。

区人民政府决定上诉的行政诉讼案件,应诉事务承办单位应当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十二条原告或者有关当事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第一审判决或者裁定不服提起上诉的,第一审应诉事务承办单位应当作为上诉案件的应诉事务承办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做好上诉案件的应诉工作。

第十三条应诉事务承办单位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报请区人民政府同意后,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请再审。

第十四条原告或者有关当事人拒绝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的,应诉事务承办单位应当向区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的建议。

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向区人民政府发送的司法建议书,由应诉事务承办单位提出回复意见,报区人民政府同意后,向人民法院反馈。

第十六条行政诉讼案件终结后,应诉事务承办单位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相关规定立卷归档。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应当合理安排行政应诉工作人员的行政应诉工作,并对工作经费、必要装备、车辆使用等提供保障。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